一、定义/撮要 堕胎可定义为:在胎儿具有可存活性以前自发地或诱发地终止妊娠。堕胎常用的方法包括「强力的吸取」、「刮宫法」、「盐水淹没」等,每一种方法都带有危险性,会严重影响母亲的身心灵。诱发性的堕胎又可分为治疗性和非治疗性两种,在历史上,无论是医学实践或是伦理学,母亲总被认为比胎儿更重要,故此,引产救母是长期传统。治疗性堕胎是合法的,医生不会因在医院给生命危险的孕妇引产而被起诉;而非治疗性堕胎则被认为是非法的。由于堕胎不单止牵涉孕妇的身心健康和自决权益,也涉及胎儿的生死问题,故此,堕胎是一个伦理道德的问题。方间对堕胎的讨论焦点在于胚胎是否「人」的问题,倘若胎儿是人的话,胎堕就等同于杀人;反之,如果胎儿不是人的话,女性就有自己的自决权益和私生活权益,她有权终止她的怀孕状态,堕胎就只不过是割除一团肌肉或细胞组织而已,根本与伦理风牛马不相及。 二、事实资料 究竟胎儿是算得上是「人」吗?人的生命究竟始于何时呢?关于这个问题,至少有六个不同的看法: 一、卵细胞受精后; 二、结合体成功植上子宫壁后, 三、胚胎略具人形,有固定的心跳和脑电波; 四、母亲感到胎动后; 五、胚胎移出母体后仍能养活时; 六、婴孩出生后。 卵细胞从卵巢排出后的存活时间为 24 小时,精子必须首先经过化学变化,获得能育力,才能推入卵细胞,使卵子受精,受精卵称为合子,合子以倍数的方式进行细胞分裂。6-7 天后,受精卵植入子宫,妊娠第二周合子成为胚胎,3-4 周后心脏泵血,5-6 周后呈现器官,第 8 周出现脑电波,手指和脚趾可以辨认,胚胎改称为胎儿。12-16 周出现胎动,16-20 周可听到心跳,20-40 周则体积增长,20-28 周成为「可存洋的胎儿,40 周则可分娩。从卵细胞一直发展到胎儿,整个的阶段让我们发现胎儿并非纯綷是一堆组织而已,它们虽然在外表上和内在的构造上有极大的差别,但却同属一个生命的发展阶段,事实上,当受精卵在母体中受精后,一个人的生命即已开始。从受精卵到婴孩,以至成年人的发展是延绵不绝、循序渐进的,尽管各个阶段在生理上有别,但这些差别于道德上是不相干的。 由于胎儿的本体论问题甚受争议,堕胎的合法性也成为具争议的问题,但一般来说堕胎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种: 一、如果让胎儿正常发育并且分娩,母亲的生命会受到威胁; 二、如果妊娠继续,母亲的身心健康会受到严重损害; 三、妊娠很可能或肯定产生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婴儿; 四、妊娠是强奸或乱伦的结果; 五、母亲未婚先孕,感到耻辱; 六、已有儿女,再生一个孩子对家庭是不可忍受的经济负担; 七、再增加一个孩子妨碍母亲、双亲或家庭幸福; 八、妇女或夫妇有很强的事业心,不愿意有孩子; 九、由于人口爆炸,为控制生育,少要或不要孩子。 三、有关的征引 在堕胎的问题上有两个极端:保守派和自由派。极端的保守派反对任何形冰任何阶段的堕胎,他们认为胎儿就是人,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,因此,一切形式的堕胎都是不道德的。而较温和的保守派则允许治疗性的堕胎,他们认为虽然胎儿从怀孕开始就是人,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,但他的权利却不会高于母亲的权。发挥这个立场最淋漓尽至的是罗马天主教廷,它允许两种情况的堕胎,包括了: 一、子宫外孕--当胚胎在输卵管着床时; 二、子宫瘤--当我们可以「预知」胎儿将会死亡,而非「蓄意」使其死亡。 极端的自由派则走向另一极端,他们认为胎儿在道德上的地位和盲肠没有两样,故此,妇女进行堕胎在道德上是允许的,在必要的时候,随时都可以实施堕胎。全国妇女组织和许多女性运动者认为,妇女有绝对的权利处置自己的身体,而胎儿只是她身体的附属物,她就可以做必要的事情使它脱离她的身体,包括使它死亡。较温和的自由派则认为胚胎没有完全的生存权,但是它有成为人的潜力,因此也应该有某些权利,于是堕胎只在在妊娠的早期进行,或是当胎儿可能会有严重残障的情形,或是当怀孕会威胁母亲的健康或生命时。 在《犹太圣法经传》中,胎儿被认为是「母亲的一部份」,不是独立的个体,婴儿出生的第一天就是人,而胎儿却不是人。早期的教会受《旧约》的影响,不认为胎儿是人,圣经中腐「如果有人因打架而撞伤了孕妇,以致孕妇丧失胎儿,但没有其它伤害,那人必须赔偿;赔款数目应由受伤妇人的丈夫提出,而经法官批准决定。如果孕妇本人受伤害,那人就得以命偿命」(出廿一 21-23),伤及孕妇生命,要「以命偿命」,伤及所怀的胎儿只提到「以眼还眼」。现代的基督教则认为生命是从怀孕那一刻开始的,先知何西阿谈到生命的原始是怀孕,成孕、怀胎、生产等都是生命的过程(何九 11),而诗篇的作者在其著作中也有不少谈及胎儿是生命的(诗五十一 5;一三九 13-16)。既然胎儿是人,而圣经中又强调「不可杀无辜和有义的人」(出廿三 7),故此,堕胎便是不乎合这条命令的了,也就是翠堕胎是上帝所不允许的。 四、个人立场总结 总括而言,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是始于卵细胞受精的时刻,受精卵、胚胎、胎儿都是人,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,是神性不可侵犯的。然而,它们的权利却不会高于母亲的权利,在母亲生命受到威胁时,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,便只好堕胎。在作出有关堕胎的决定时,我们必须把母亲的心理和胎儿的生命列入考虑范围,倘若我们只注视胎儿的道德权益,而漠视其它人的道德权益,则我们必会结论出胎儿的生命权在任何情形下皆是不容剥夺的。笔者认为,在因奸成孕的情况下,胎堕也是可以接纳的,当然,如能放婴孩生下来是再好不过的,但当受害人无法接受这个事实,而胎儿对她心理和将来的幸福构成严重影响时,堕胎仍是可接纳的。 |